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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9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
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
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理由
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