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
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
限,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
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
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