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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僱傭關係之定有期限者,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消滅,此屬當然之事。其僱傭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應使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
然有習慣可資依據者,亦僅以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為限,從其習慣,藉以保護受僱人
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