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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7-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
    僱人之權益,爰仿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
    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
    之一類型。本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
    ,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
    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
    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
    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
    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本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對於應
    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