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 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 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