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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
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
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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