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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僱傭契約既經成立,受僱人因無特種技能不能勝任時,僱用人能否終止契約,應
以受僱人曾否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為斷。若受僱人曾經自己明示或默示保證
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自屬違反契約,應使僱用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否則
受僱人之有無特種技能,僱用人亦有審慎選擇之責任,自不得據此遽行解約,使受僱
人蒙不當之損失,是又理之當然,無待明文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