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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十七條理由謂僱傭契約之成立,必應規定明確,始杜無益之爭論。
報酬為僱傭之一要件,故為人服勞務,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以僱傭論。例如子為父
母服勞務。非因報酬而然,即不得謂之僱傭契約。然有非受報酬不服勞務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僱用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可依公定傭率或習慣相沿之
數而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