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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九款不修正。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係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修正後第二項所謂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
    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該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惟如經登記,則依第三
    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對抗第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款,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                                                                    
二  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三  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社團應行登記事項,否則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並列舉
其事項,以資遵守。第二項,規定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