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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7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本應以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若不
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遽免其義務,則保護貸與人,失之過薄。故
令以該物在返還時及返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然此僅限於有約定返還時日及返還
地點者,方可適用,若當事人間於借貸之際,並未為返還時及返還地之約定,此時應
使借用人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