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本應以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若不 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遽免其義務,則保護貸與人,失之過薄。故 令以該物在返還時及返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然此僅限於有約定返還時日及返還 地點者,方可適用,若當事人間於借貸之際,並未為返還時及返還地之約定,此時應 使借用人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