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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7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
    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
二、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
    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
    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
    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八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
    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與貸與人之契約。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