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配合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增訂關於借用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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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借用物所生之損害,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有賠償請求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亦有賠償請
求權。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在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於借貸
關係終止時,有取回權。此種賠償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
滅。至於時效進行之起算時期,貸與人則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借用人則自借貸關
係終止時起算,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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