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7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自應許其有終止
契約之權。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方法,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
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或怠於注意,致其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若不許其終止契
約,貸與人之利益,必被侵害。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
,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
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