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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7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借用物返還之期限,其有約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其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其經過相當期限,可以推定其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若既無約定期限,又不能依借用之目的定其何時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本條特設明文規定,所以免無謂之爭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