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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7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董事之人數、任期,宜在章程定明,其設有監察人者亦同,爰於第三款增列之 (
    參考公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農會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
    第十款、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                                    
二  訂定章程之日期,關係社員之權利業務甚大,爰增設第七款,以利實務 (參考公
    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七款) 。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
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