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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借用人對於借用物,應切實注意,善為保存,徵諸債權通則,已極明晰。故有約
定方法者,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物之性質所定之方法使
用借用物。至借用人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借用物與否,尤應以貸與人之是否同意為斷
,貸與人如不同意,借用人即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蓋恐借用人之濫用使用權
。故設本條之規定,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