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借用人對於借用物,應切實注意,善為保存,徵諸債權通則,已極明晰。故有約 定方法者,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物之性質所定之方法使 用借用物。至借用人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借用物與否,尤應以貸與人之是否同意為斷 ,貸與人如不同意,借用人即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蓋恐借用人之濫用使用權 。故設本條之規定,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