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物貸與他方使用,是貸與人所負義務 ,無可取償,實與通常債務人有別,若令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之責任,殊未公允。 故設立本條。惟以因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因其瑕疵而受有損害者為限 ,貸與人始負賠償之責任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