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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物貸與他方使用,是貸與人所負義務
,無可取償,實與通常債務人有別,若令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之責任,殊未公允。
故設立本條。惟以因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因其瑕疵而受有損害者為限
,貸與人始負賠償之責任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