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
,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
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
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預約為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通常在要式或要物契約始有其存在價值
。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
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
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
。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