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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
立。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
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