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
立。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
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因一方約定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