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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耕作地之租賃,如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應由當事人雙方於訂立契
約時,評定價值,開單簽名,各執一份,藉資點查。至關於附屬物上承租人與出租人
相互間之責任,亦須明示,以防無益之爭。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