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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耕作地之租賃,其由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使其於收穫時節後,次期耕作著手前
之時日,為契約終止期。否則已耕作者,因新舊易主,荒蕪者多,易生經濟上之損害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