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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規定究適用於定期租賃抑未定期限之租賃,尚有疑義。司法院解釋認為僅適用
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惟耕作地之定期租賃,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如僅限於第四百四十條
之欠租及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轉租,對出租人未免過苛,為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利
益之平衡,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土地法
第一百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增訂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得終止
契約之情形。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耕作地之契約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即耕作
地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縱在期限未滿以前,仍得終止契約,絕
不受其期限之拘束,蓋以獎勵耕作地所有人之自行耕種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