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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前二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因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聲明終止,或當事人一方
,根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是
為不當得利,故應使出租人負返還之義務,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