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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租人死亡,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有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其
得終止租賃之契約。惟繼承人終止契約時,須依照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負先
期通知之義務,使出租人有所準備,以備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