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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
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