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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欲使不動產之出租人,得完全行使其留置權,須使出租人得以自己之力,阻止承
租人取去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不動產所在地之時,並應使出租人得占有其物,
俾得完全其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而取去
其物,或不顧出租人之提出異議,而仍取去其物者,應使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
,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