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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原以置於該不動產者為
限,若承租人已將其留置物取去,則其物已脫離得以留置之範圍,其留置權當然消滅
。然出租人不知之時,或知之並有異議而仍支去時,則有背誠實及信用,應使其留置
權依然存續。但若承租人取去其物,係因執行業務,或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非取去
不足以維持其通常之生活時,或其所留之物尚足擔保租金支付者,雖經承租人將該物
取去,乃無背於情理,故使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有異議,亦為無效。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