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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前條之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承諾,而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或因房屋之租賃契
約內無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者,此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
關係,仍然存續,並不因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受其影響,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仍負租賃之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承租人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其與出
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仍為存續,則因次承租人所加於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賠償之責任,是屬當然之結果。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