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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
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許
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於他人,此第一項所由設
也。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竟將不動產之租賃物轉賃於他人,或將契約訂定不得
轉租之房屋租賃轉租於他人,或契約雖未為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屋之全部轉租於
人者,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