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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
。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
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
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
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
而期增減之允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