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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所謂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者,即承租人因疾病或其他自己一身上之事由,致不能
為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是也。此種情形,承租人不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
蓋以不能為使用收益之事由,既由承租人自己之所致,自不應使出租人受不當之損失
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