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原條文「兩期之租額」適用上易滋疑義,且按房屋租賃,其租金通常按月支付,
爰將「兩期」修正為「二個月」。又承租人於每期開始應支付租金而未支付者,
即應負遲延責任,如約定以二個月以上之時期為一期,負遲延責任之同時,遲付
租金總額即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爰規
定遲付租金總額須達二個月之租額外,並應於其遲延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增
訂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規定「兩期之租額」,其所為「期」,究係指計算租金之時間單位,抑係約
定支付租金之時期,適用上易滋疑義,且依約定有以一週為一期者,有以一月為
一期者,亦有以一季或一年為一期者,其兩期之租額,多寡懸殊。若一律以兩期
租額為準,亦顯不公平,按房屋租賃,其租金通常按月支付,爰將「兩期」修正
為「二個月」。如約定支付期間非一個月,亦可換算。又租金每有預付者,則承
租人於每期開始應支付租金而未支付者,即應負遲延責任,如約定以二個月以上
之時期為一期,則承租人負遲延責任之同時,其遲付租金總額即已達二個月之租
額,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爰規定此際於遲付租金總額須達
二個月之租額外,並應於其遲延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
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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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租金有支付遲延之情形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若逾催
告期限而仍不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惟房屋租賃,則非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
期之租額者,不得終止契約,蓋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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