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租人祇有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無約定方法者,亦祇有依租賃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得違反契約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
用或收益。故承租人不依照契約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或收益租賃物,應使出
租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契約之權,所以保護出租人
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