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其修繕費應由出租人負擔,或因防
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有第三人就租賃物上主張權利者,承租人須負速行通知出租
人之義務,使出租人得以實行修繕及設備,或排斥第三人在租賃物上主張之權利,否
則不能達使用收益之目的。若出租人已知有此種情形,承租人即無須再行通知。此第
一項所由設也。法律使承租人負通知之義務者,蓋欲使出租人得速施救濟之方法耳,
若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則因此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自不能免費
,故應使負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