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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關係中,租賃物有一部之滅失,而其滅失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所致者, (例如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者是。) 如其存餘部分尚可達租賃之
目的,則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範圍縮小之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如其存餘
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承租人並得終止契約。本條之設,所以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