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租賃關係中,租賃物有一部之滅失,而其滅失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所致者, (例如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者是。) 如其存餘部分尚可達租賃之 目的,則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範圍縮小之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如其存餘 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承租人並得終止契約。本條之設,所以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