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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所以保護 承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