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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例如耕作地之必須逐年用肥料使地力不致減損是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
其旨。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之注意,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則屬當然之結果,承租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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