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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是也。此際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逾期不為修繕,則承租人或為終止
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將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有
自由選擇之權,藉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