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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提高罰鍰金額理由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同。                                
二  為加重法人董事之責任,爰規定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十五日內報告法
    院者,亦得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以貫徹立法目的。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清算人之職責,與董事之職責同。故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有妨礙法院檢
查情事時,亦應科以罰鍰,俾為特別之注意,而得清算之正確。故設本條,以為不遵
命令妨礙檢查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