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須為以後使用上必要之 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其因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 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為完全其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以限 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 保護。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