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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須為以後使用上必要之
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其因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
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為完全其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以限
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
保護。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