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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四十六條理由謂關於租賃物上應納之諸項租稅、均以租賃物為目的
,而租賃物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以契約無特別訂定者為限,仍使出租人任其責,以期
合於事理。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