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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6-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
    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
    。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