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
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
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
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等判例參
照)。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