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前條」二字,爰配合修正為「第四百二十 五條」。
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上設定物權,例如在租賃之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因地上權人於 其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此種物權之設 定,與以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同,故準用前條所有權讓與之規定,使租賃契約,對於 權利取得人仍繼續存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