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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二、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
    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
    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要旨稱「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
    ,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
    有,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致因租賃關係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
    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
    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為
    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
    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
    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
    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
    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
    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
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
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