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捉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
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
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
,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
仍得終止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