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捉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 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 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 ,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 仍得終止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