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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
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