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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1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
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
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澈撤銷贈與之意思。
但其撤銷權,不應永久存在,故設消滅時效,俾得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