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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1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贈與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不亞於贈與人與其最近親屬之關係。惟配偶是否為親屬,最近
親屬之範圍如何,解釋上均有爭論。為杜爭議,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增列「配偶」。「
最近親屬」範圍修正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以期明確
。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贈與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不亞於贈與人與其最近親屬之關係,甚至更為密切。惟配
    偶是否為親屬,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何,解釋上均有爭論。為杜爭議,本條第一項
    第一款爰予增列「配偶」。又現行規定「最近親屬」範圍不明,爰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定告訴人之範圍,將「最近親屬」修正為「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以期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
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