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物或權利如有瑕疵,則受贈人必因此瑕疵而減少其所受 之利益,然其所約定之負擔則仍如故也。此時受贈人所得之利益,與所負之負擔,既 非相當之價值,自受不當之損失。故為保護受贈人之利益計,應使贈與人於受贈人負 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俾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