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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1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物或權利如有瑕疵,則受贈人必因此瑕疵而減少其所受
之利益,然其所約定之負擔則仍如故也。此時受贈人所得之利益,與所負之負擔,既
非相當之價值,自受不當之損失。故為保護受贈人之利益計,應使贈與人於受贈人負
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俾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