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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1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受贈人所應受之利益,其價值不足償其所負擔之義務者, (例
如甲以房屋租與乙居住,不收租金,而令乙擔任工作,以資抵償,實則租金祇值洋二
十元,而所任之工作極繁,須有值洋五十元之報酬。) 此時應使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
宜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如前例受贈人僅得工作至二十元之價額是。) 以
保護受贈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